(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金甲、金乙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金丁,金A,金B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福弟。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章某某。被告金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丁。被告金A。被告金B。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金丁、金A、金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福弟、柴小森,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章某某(被告金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丁、被告金A、被告金B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福弟、柴小森,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章某某(被告金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丁、被告金A、被告金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金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金乙和三女金A、金丁、金B。原告龚某某系被告金丁之女,被告金乙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丙系被告金乙与被告章某某之子。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某死亡,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被报死亡。2012年9月11日被告金乙与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实施单位: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张某某、金乙(被补偿人)将上海市新泾村哈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给国家依法征收,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则补偿张某某、金乙7套安置房,还支付其他各项补偿款。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金甲、金乙不让原告龚某某参与,隐瞒拆迁补偿信息,甚至说原告不是被安置人员,拒绝安置原告,原告经调查取证后才了解征收协议内容。原告龚某某认为,其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补偿协议中也确认其系被安置人员并给予补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拆迁利益。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金乙名下原告也不知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海市长宁区205街坊8号房XXX号XXX室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上海市长宁区205街坊1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归原告龚某某所有。被告金甲、金乙、金丙、章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金丁是知晓补偿协议的,原告龚某某为其女儿,并与其共同居住,原告不知情亦不是事实;原告龚某某已经取得拆迁利益,其利益份额在被告金丁取得的房屋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虽然1992年最后申请建房时,原告龚某某和被告金丁属于申报人口,但房屋翻建的出资与两人无关,金丁出嫁后就不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在1993年6月期间,经家庭协商一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张某某和被告金乙名下;张某某已经过世,但其取得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原告龚某某的户籍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户口与被告金丁都属空挂户口。况且,被告在拆迁时已经考虑了原告龚某某、被告金丁的具体情况,将7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及被告金丁。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其对于补偿协议的内容亦不知情;如果没有原告与其作为房屋建造申请人,被告金乙等人无法取得这些拆迁利益;张某某与被告金乙登记产权时未取得其同意,其也不知情,故产证是无效的;张某某已经过世,要求继承其拆迁利益。被告金A、金B共同辩称:两人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两人均不清楚被告金乙如何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证;两人要求继承张某某的拆迁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系被告金乙和三女系被告金A、被告金丁、被告金B。原告龚某某系被告金丁之女。被告金乙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丙系被告金乙与被告章某某之子。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1992年8月,张某某以户主的身份向上海市新泾村中新泾生产队提出申请,申请被拆迁房屋加层翻建,家庭人员情况为:张某某、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金丁、龚某某,共计7人,其中金丙、龚某某为独生子女。之后,被拆迁房屋予以翻建,原告龚某某、被告金A、被告金丁、被告金B均未出资。1993年6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张某某以及被告金乙名下,其中张某某的产证建筑面积为147.20平方米,金乙的产证建筑面积为64.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人口户籍情况为:张某某、被告金甲为一户、被告金乙、章某某、金丙为一户,原告与被告金丁为一户。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甲方)的名义与张某某、被告金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97.31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327.59平方米。二、乙方安置人员7+2人,安置人员姓名为:张某某、金甲、金丁、龚某某(独)、金乙、章某某、金丙(独)。……六、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981,390元。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以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1、长宁区205街坊9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3平方米,总价659,124.20元;2、长宁区205街坊8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总面积为76.62平方米,总价466,845.66元;3、长宁区205街坊8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5.07平方米,总价335,541.51元;4、长宁区205街坊8号房XXX号XXX室,房屋总面积为55.07平方米,总价319,295.86元;5、长宁区205街坊4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74平方米,总价314,317.08元;6、长宁区205街坊1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82平方米,总价为317,901.18元;7、长宁区205街坊10号房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73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价合计为2,858,059.49元。八、根据基地操作方案,甲方根据乙方符合建房申请条件人数计算,经审核认定乙方建房面积为430平方米(其中原房屋建筑面积297.31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32.69平方米)……十七、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30日内将本协议第十二、十三条应支付的费用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147,230元。二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其中10号房XXX号XXX室/76.73平方米归金丁所有。被告金乙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在补偿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2013年3月26日,七套安置房均已交付,其中三套房屋记载的登记受配人为金丙,三套房屋记载的登记受配人为金丙、金乙、章某某,一套房屋记载的登记受配人为金丁、龚某某。被告金甲自认,交房手续由其办理,且七套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在个人名下。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被报死亡。审理中,被告金乙自认张某某生前长期卧病在床,补偿协议由其签名。被告金甲、金乙还自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前来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证,其中《协议书》中的私章是被告金丁、金A、金B提供,三被告的姓名由工作人员签署。被告金丁、金A、金B一致确认,办理产证时三人不知晓,且《协议书》中私章非本人所有,签名也非本人的签名。被告金丁自认,其婚后与原告主要居住其丈夫家。审理中,审判人员前往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询本案相关事实,其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有两本房产证,一本权利人系被告金乙,另一本系张某某。被告金丁取得的这套安置房系张某某的拆迁利益内划给的。原告与被告金丁系建房的家庭成员,都享有拆迁利益,按政策享有人均26平方米的原建房面积,原告系独生子女,享有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所以被告金丁、原告龚某某可批建房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被告金丁取得拆迁安置房面积76平方米左右,基本保障了两人的权利。因为被告金丁系户主,因此在补偿协议上我们只写明其一人姓名,但这套房屋是划给原告与被告金丁两人的。原告及金丁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和金丁的拆迁利益除被告给予的一套房屋之外,还应享有本案诉讼请求中房屋的所有权,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金丁两人共同的拆迁利益而提出的,两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由两人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诉讼请求以原告名义提出,金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摘抄》、《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上海县新泾乡村民造房执照》、《新泾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住房配售单》、《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二份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故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文件综合予以认定。被拆迁房屋在1992年8月最后一次申请改扩建时,龚某某、金丁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共同申请建房用地。况且,被拆迁房屋拆迁时,龚某某、金丁亦作为符合建房申请人员予以安置,故龚某某、金丁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已经登记了产权证,应以所有权人为准予以拆迁安置,其他人员无拆迁利益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补偿协议中对于金丁予以了安置,金丁对此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补偿协议中对于龚某某的安置却未记载,且龚某某作为成年人亦未在补偿协议中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辩称龚某某已确认一套房为其拆迁利益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具体可以享有多少拆迁安置利益。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与金丁共有拆迁利益,无需法院区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拆迁房屋拆迁后,拆迁实施单位最终安置7+2名人员共得七套房屋。根据《住房配售单》记载,七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93.13平方米,平均每名安置人员可分面积为54.79平方米,故原告和金丁共可分房屋面积为164.37平方米,金丁与龚某某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面积为77.27平方米),故还可得房屋面积为87.1平方米。即使根据补偿协议的记载,经审核认定被补偿人建房面积为430平方米,平均每名安置人员亦可分面积47.78平方米,原告和金丁共可分房屋面积为143.34平方米,金丁与龚某某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面积为77.27平方米),故还可得房屋面积为66.07平方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龚某某及金丁在被拆迁房屋翻造时的出资、日常也未维修、保养等事实,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酌情予以少分,原告提出一套(面积55.1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考虑到上述情况,且面积均低于上述二种计算方式所得,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提出原告及金丁作为家庭建房申请人员,两人只享有78平方米的建房面积,划分给两人一套面积77.27平方米的房屋,已经保障了两人拆迁利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建房面积与拆迁利益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拆迁利益远大于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利益,故取得拆迁利益的人员应本着合理、合法分割其利益,而不能简单的以最小利益为标准予以分割,故对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在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有安置利益,其死亡后,其所属的财产可通过继承予以解决,因继承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某的遗产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上海市长宁区205街坊1号房XXX号XXX室)归原告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章某某、金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