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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科员。被告:张林,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林在原告处以抵押方式贷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参膜,肥料使用。被告张林以自己的两处房屋(长白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000101,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32302、00032303)及一宗土地(长白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地号:1-(1)-2-1-1,面积1102.22平方米)为自已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至今被告张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张林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优先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林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张林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万元,月利率为9‰,还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被告张林以自己的两处房屋(长白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00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32302、00032303)及一宗土地(长白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地号:1-(1)-2-1-1,面积1102.22平方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林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林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林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按月利率9‰计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借款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5‰计付;二、如被告张林不能按判决履行,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林所有的坐落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32302、00032303)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的一宗土地(地号为:1-(1)-2-1-1,面积为:1102.22平方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代理审判员  孙风成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