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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管理区厚龙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梁妙香。委托代理人潘顺兴,女,1985年8月2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六路3号1区*座***房。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鹏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顺兴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搞好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式两份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聘请市场秩序维护员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终止合作、停止为被告服务。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从未支付保安服务费,拖欠至今达六个多月,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运转和发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54580元和滞纳金1242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1、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从何时起算;原告从七月开始收费,滞纳金也应相应从七月开始计算。2、关于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约定甲方拖欠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我方在七月时不再接管市场,并在八月时致电与原告告知上述事项,我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法对市场进行收费,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涉案合同应终止。3、原告向法院提交考勤表作为本案证据,但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在八月已经完全撤出市场,故无法确定原告考勤表的真实性,即使该考勤表是属实的,也应由我方对考勤表进行签名确认。4、我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但已经根据合同及时通知原告,如因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聘请市场秩序维护员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秩序维护队考勤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原告广安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乙方)与被告万鹏公司作为聘请单位(甲方)签订《聘请市场秩序维护员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需要,乙方派出保安员3名,按合同负责维护贵单位市场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甲方保证每月按时付给乙方保安费9000元(按3000元/人/月计),每月保安费付款日期为本月的5号前,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滞纳金。秩序维护员的食宿、工资、福利、保险、医疗、津贴、夜餐费等待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甲方款项不按时到位,影响保安员的正常工作,其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按合同向甲方派出足够的市场秩序维护员,若需替换市场秩序维护员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甲方拖欠30天保安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遇自然灾害事故、国家行政指令规定等不可抗拒因素,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无条件终止。诉讼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12月份秩序维护队考勤表(万鹏公司),记载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指派田建军、刘军华、汪海军进行秩序维护。上述考勤表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其部门主管谭何景签名。庭审中经询问:1、被告确认在六、七月期间看到原告派遣的保安,但撤场之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仍有派遣保安,双方没有对保安的考勤进行共同确认;2、被告称在8月19日撤场,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3、被告称曾在八月通知原告撤场一事,原告予以否认;4、除已提交的考勤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提供保安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市场秩序维护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合同因不可抗力而终止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其被居委会免去市场管理权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退一步说,即使该情况属实,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行政指令规定等不可抗拒因素,亦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出其曾在2013年8月通知原告撤场一事,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原告亦不予确认;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拖欠30天保安费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否解除合同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且现原告起诉主张的保安费系合同约定的合理报酬,并非扩大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45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是否提供保安服务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作为凭证,但该考勤表中仅有原告的员工签名及盖章,未经被告或第三方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保安服务。鉴于被告确认在2013年8月19日前看到原告派遣的保安人员,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为9000元/月×2个月+9000元/月÷31天/月×19天=23516.1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聘请市场秩序维护员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安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滞纳金,该条款系针对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而制定的补偿性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虽然提出保安费应从7月份计收的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原告亦不予确认,故保安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当月5日前支付。此外,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被告迟延支付保安费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予以相应调整,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及时间应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止,本金为9000元;7月6日起至8月5日止,本金为18000元;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2351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3516.1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止,本金为9000元;7月6日起至8月5日止,本金为18000元;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23516.1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佛山市万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