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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吕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吕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艳丽,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宫本香,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静静,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吕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本香,被告吕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90000元被告又打了一个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至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静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吕静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艳丽人民币玖万元整(按银行利息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银行利息算”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计算依据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