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08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双方系奉子成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即在娘家居住待产,儿子出生一个月以后被告就赴苏州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儿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婚后多次与其他异性在外开房并拍摄淫秽照片,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3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受伤,双方也因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并没有外遇,因被告对婚姻不忠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居住于被告家中,直至儿子出生前一个月为便于就近生产,原告才搬回其母亲处居住,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后被告虽赴苏州工作,但定期回家探望原告及儿子,原告也会回被告家中居住或去苏州探望被告,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支,不定时给原告生活费并归还原告的信用卡债务,被告父母每月还补贴原告2,500元用于孩子抚养。2013年4、5月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并典当了家中贵重物品,原、被告于2013年6月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在气愤之下砸坏了电视机,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与其他异性的照片系婚前所拍,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但双方仍有挽回的余地。因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