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吴艳宇。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青,村书记。原告王永强诉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吴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因返还退耕还林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时任村主任肖庆章及会计吕殿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经办人为时任村主任肖庆章及会计吕殿邦。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写明借款用途为返还退耕还林款,月利率为1.5%,经办人为时任村主任肖庆章及会计吕殿邦。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57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