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俊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赵俊雷。委托代理人:蒋秦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小亮。原告赵俊雷为与被告朱国彪、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4年2月20日,原告赵俊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国彪、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赵俊雷的委托代理人蒋秦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雷诉称,2012年7月31日0时10分许,原告赵俊雷驾驶登记在沈丘县双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181KM余杭经济开发区月荷路路口,车头部位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朱国彪驾驶登记在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俊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8750.39元。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9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化去鉴定费2040元)。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赵俊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667.33元。庭审中,原告起俊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8750.39元、误工费392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673.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俊雷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朱国彪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3、住院病历院诊断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8750.3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90日���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及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拖车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俊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赵俊雷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偏高,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俊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赵俊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大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0时10分许,原告赵俊雷驾驶登记在沈丘县双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181KM余杭经济开发区月荷路路口,车头部位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朱国彪驾驶登记在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俊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8750.39元。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9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化去鉴定费2040元)。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因双���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赵俊雷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俊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彪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赵俊雷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告赵俊雷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750.39元、误工费392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673.39元,因其交通事故损失已大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作认定。(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赵俊雷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赵俊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赵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