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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凤丹与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丹,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凤丹。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凤丹诉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加工服装里子共计2000套,于2013年9月19日完成后交付被告,但经过我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服装加工款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00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公司加工衣服里子2000件,每件3元,加工费合计6000元,并于2013年9月19日将完成的衣服里子交付给被告。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里子,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加工款项,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丹加工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丽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