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金根与陈秋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炜祖、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与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第一次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祖、刘继平、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7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祖、刘继平,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根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秋锋到原告赵金根在中翔装饰城所开设的橱柜店铺看样,经协商双方签订《产品加工确认书》,其中对所要加工的橱柜及衣柜的型号、颜色、板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并支付定金2800元。原告按图纸要求和确认的材料及规格进行加工,于2012年11月3日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至双方确认的送货地址并进行了橱柜的安装,被告以背板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阻止。因双方多次沟通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秋锋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陈秋锋立即支付原告厨柜和衣柜的加工款5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锋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加工款的要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原告赵金根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确认书的主体是苏州市相城区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现发生纠纷,原告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经营业主的身份主张权利不适格;2,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严重损害被告权益,被告有权据此主张合同解除;3,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没有接受被告的监督,致使被告对加工过程中的进度、用材、是否符合图纸或技术要求一无所知,是一种违约行为;4,原告在交付家具时,没有出具相应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且家具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当场拒收,因未完成交付,原告主张支付价款没有根据;5,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定做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秋锋反诉称,在被反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定作家具和产品合格手续的情况下,反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鉴于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已经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定作合同,反诉被告赵金根退还定金2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对反诉辨称,解除合同由法律事实决定,被告陈秋锋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主张退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赵金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产品加工确认书一份和附图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定作合同的确认书,约定了橱柜、衣柜的颜色型号。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业主是赵金根。提供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赵金根在中翔C区24-2号租赁的店面用来经营橱柜、衣柜。提供商标注册受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合同主体为赵金根。被告陈秋锋质证称,对产品加工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确认书上是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五份图看过但没有签过字确认。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营范围没有家具这一项。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本身有矛盾,租赁合同也应该是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名义且中翔装饰城C区24-2登记注册的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根橱柜经营部。原告赵金根在起诉状上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业主的名义起诉的,实际上和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并非此单位。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没有单位公章,对第二份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当时赵金根在C区24-2号注册的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根橱柜经营部。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拍的照片上的家具是否原告赵金根送过去的不能确定,具体拍的时间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质量问题仅提供照片不够,应以实物来证实,包边及木工板问题我方确定是机器包边,木工板是用于周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与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签订《产品加工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约定: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向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定作橱、柜。橱房台面:HS306,咖啡地带。鞋柜台面:YLN-8508。门板颜色:HL-612。柜体和门板颜色接近。橱柜体:杉木。安装完毕一次付清。总计伍万肆仟元,定金:贰仟捌佰元。备注:木工板。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提供了图纸五份,图纸上标注了定作家具的具体尺寸等情况。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在《产品加工确认书》上签名,但未在图纸上签名确认。《产品加工确认书》的客户签约处写明:1、本人确切了解并确认了以上全部内容,并委托贵单位加工已确认图纸所示的橱柜。2、贵单位应在承诺的时间内,按双方确认的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安装。3、本人如约预交80%订金,并在贵单位安装完工日付清全部余款。4、若在加工过程中,因本人(结构、色号、所配电器尺寸变化而修改加工方案)导致损失时,本人将承担因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陈秋锋在客户签名处签名。《产品加确认书》签订后,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即按图纸尺寸定作橱柜,并于2012年11月初加工定作完成。同年11月3日,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将定作物送至双方约定的浒关镇上河郡花苑50幢102室并进行安装。期间,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以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阻止了原告方的安装。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将部分定作物搬至小区露天公共停车位上。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11月20日与苏州市相城区中翔家具装饰材料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中翔家具装饰材料城租赁C区24-2店铺,用于经营。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个体业主。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与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加确认书》的抬头标明“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但实际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审理中,针对定作家具目前是否还有利用价值的问题,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称,因系固定规格、尺寸制作,并非通用产品,不能另行销售使用。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则称,根本毫无使用价值。审理中,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明确安装费为人民币3000元,对此,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加确认书》、图纸,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美康厨房设备厂个体业主,其虽以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签订《产品加确认书》,但鉴于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核准登记,事实上也不存在该主体,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及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合同实际亦由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与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履行,应认定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定作物系由第三方(即现代美康橱柜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且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并未接受被告监督,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无事实根据,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定作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按约制作并将定作物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浒关镇上河郡花苑50幢102室)并进行安装,虽然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没有办理签字验收手续,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应按照《产品加确认书》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另主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样未举证证明,且在本案中未作请求,本案对此不予理涉。鉴于加工价款中包含安装费,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并没有实际完成安装,安装费(3000元)应在加工价款中扣除,预付定金2800元可充抵加工价款。承揽人(即原告赵金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反诉原告陈秋锋)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并返还定金2800元,因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的的定作已经完成,定作物亦已送至约定地点并开始安装,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此时以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根(反诉被告)加工价款人民币48200元。驳回被告陈秋锋(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赵金根负担160元,由被告陈秋锋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赵金根已交纳,不再退还,被告陈秋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赵金根)。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