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孟红珍与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红珍,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红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渔社区。法定代表人谈凤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红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柏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红珍一审诉称:2012年10月6日,孟红珍与舜柏公司签订《米菲童装经营加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孟红珍取得苏州时尚舞台“米菲童装”经营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就代理许可内容、区域、方式、发货原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舜柏公司违背款到发货原则,致使合同解除。舜柏公司至今尚欠孟红珍经营款33312.98元、合同履约金5000元及装修保证金69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舜柏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款33312.98元(2013年1月至3月);2、舜柏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元;3、舜柏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6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舜柏公司承担。舜柏公司一审辩称:对孟红珍的诉请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孟红珍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在时尚舞台的租赁柜台系由孟红珍所经营,舜柏公司仅是代表孟红珍与时尚舞台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在经营过程中,均是由孟红珍直接与时尚舞台进行结算,因此在孟红珍从时尚舞台撤场退店后,应与时尚舞台而非舜柏公司结算经营款,履约保证金5000元时尚舞台已在2012年12月份的经营款中予以扣除,退还应按照合作协议在孟红珍与时尚舞台清算后进行;2、本案双方之间的加盟协议已经解除,舜柏公司与孟红珍之间已无任何关系,孟红珍所诉请的金额均是与时尚舞台之间发生的。综上,孟红珍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孟红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孟红珍作为乙方与舜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米菲童装经营加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苏州时尚舞台代理销售“米菲”童装系列产品,代理许可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应负责经营场地的一切装修及费用;附件中约定乙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在订立上述协议的同时,双方又订立了《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加盟条件书》一份,载明:“1、位置及面积。商场所在地为苏州时尚舞台,店铺专柜位置为9号楼的9310,店铺专柜面积为74平方米;2、经营形态。店铺专柜名称为米菲童装miffy,经营项目、内容为米菲童装服饰;3、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0日,舜柏公司作为乙方与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舞台)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双方合作场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后戴街9号的时尚舞台9号楼9319号;本协议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双方按本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当月结算上月销货款、甲方经营权益等,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经营收益、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乙方应缴纳的罚款及应该向甲方支付的其它费用,甲方均有权直接在应付款项中进行扣除。上述协议订立后,孟红珍取得了在苏州时尚舞台经营米菲童装服饰的资格,并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月份,苏州时尚舞台向舜柏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金额为13002.99元,开票金额为13002.99元,费用为5701.20元,实际付款为7301.79元,其中扣除的费用5701.20元中包括合同履约金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结算单系由时尚舞台送至孟红珍在其处经营的米菲童装店,孟红珍在收到结算单后将其交给舜柏公司,由舜柏公司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开票金额将发票开具给时尚舞台,时尚舞台在收到发票后将应付金额付至舜柏公司。舜柏公司则在扣除发票税金后将相应款项转账支付给孟红珍。2013年1月23日,时尚舞台向舜柏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合同保证金5000元,2012年12月帐扣款。”2013年1月14日,舜柏公司的经办人沈某与孟红珍的丈夫刘某某订立了协商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现金4900包含内容广告费、衣架、模特、公仔、礼品等。2013年3月4日,刘某某在时尚舞台物业管理处出具的付款确认函上以舜柏公司的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装修保证金2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结余690元整。2013年2月25日,孟红珍以舜柏公司违约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舜柏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并返还货款等。2013年6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及舜柏公司返还孟红珍货款等,且该判决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孟红珍以舜柏公司仍拖欠其2013年1月至3月的经营款33312.98元、合同履约金5000元及装修保证金69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孟红珍提供的《米菲童装经营加盟协议书》及《苏州舜柏商贸有限公司加盟条件书》各一份、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舞台(苏州)国际时尚品牌城供应商结算单四份、收据一份、协商会议一份、装修验收单一份、付款确认函一份、结婚证一份,舜柏公司提供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合作协议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时尚舞台发出的函复印件一份、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执字第1410号执行通知书、传票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舜柏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舜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孟红珍诉请的金额。孟红珍一审认为,合作协议是舜柏公司与时尚舞台之间签订的,孟红珍与时尚舞台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13年之前孟红珍在时尚舞台经营店铺的经营款均是由时尚舞台支付给舜柏公司,舜柏公司再交给孟红珍的,因此舜柏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经营款及时尚舞台扣除舜柏公司的合同履约金、剩余的装修保证金返还给孟红珍。舜柏公司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任何关系。在时尚舞台的店铺由孟红珍经营,因孟红珍的原因该店铺已撤柜,故孟红珍所主张的经营款、合同履约金、装修保证金,均应在与时尚舞台清算后再由时尚舞台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名为加盟协议书实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该结盟协议虽已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但并不影响协议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孟红珍要求舜柏公司支付并返还在(2013)相商初字第0313号案件中未涉及的经营款、合同履约金及装修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应审查在加盟协议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是否涉及上述款项。首先,关于孟红珍要求舜柏公司支付拖欠经营款3331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孟红珍依据与舜柏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代理米菲童装并在时尚舞台经营米菲童装店铺,且该店铺即是舜柏公司与时尚舞台签订合作协议中的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款均是由时尚舞统一收取,再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结算后出具结算单按月结算。33312.98元系孟红珍在时尚舞台经营店铺2013年1月至3月的经营款,上述经营款结算单均是由时尚舞台所出具给舜柏公司的,孟红珍虽认为按照惯例出具结算单后时尚舞台即将经营款支付给舜柏公司,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经营款时尚舞台已支付给舜柏公司,且在加盟协议中也未对孟红珍经营时尚舞台店铺的经营款问题作出约定,因此孟红珍要求舜柏公司支付拖欠经营款33312.8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孟红珍要求舜柏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合同履约金5000元系由时尚舞台在孟红珍经营店铺的2012年12月份经营款中所直接扣除,时尚舞台出具给舜柏公司的收据中亦予以载明,故孟红珍无权要求舜柏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最后,关于孟红珍要求舜柏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690元的诉讼请求。孟红珍认为其支付给舜柏公司的4900元现金中包含装修保证金2000元,但依据孟红珍提供与舜柏公司之间的协商会议第六条“现金4900包含内容广告费、衣架、模特、公仔、礼品等”可以看出,其中并未提到装修保证金2000元,且在加盟协议中亦有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孟红珍负责经营场地的一切装修及费用”,因此在孟红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舜柏公司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情况下,其要求舜柏公司返还剩余的装修保证金6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红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6元,由孟红珍负担。孟红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实为委托代理合同明显错误,双方实际合作模式是在签订加盟协议书之后,孟红珍先向舜柏公司支付服装预购款,舜柏公司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提供服装,孟红珍所售的服装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孟红珍在确定的区域地点独立经营,收入是销售价格减去购入价格,该合同模式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2、孟红珍从未与时尚舞台有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关系,且从来不与时尚舞台直接结算,而是舜柏公司与时尚舞台有《合作协议》且其双方直接发生直接结算,孟红珍与时尚舞台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经营款应当向时尚舞台主张,但是本案孟红珍与舜柏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孟红珍并无直接向时尚舞台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孟红珍只需证明未结算的经营款数即可,至于舜柏公司有无和时尚舞台进行结算及是否结算清楚,孟红珍无法证明也无需证明,与孟红珍也无关,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孟红珍加盟了舜柏公司,既然已经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接受舜柏公司的统一供货、统一结算,舜柏公司有责任解决与孟红珍有关的加盟经济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孟红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舜柏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实际是孟红珍以加盟舜柏公司为名,以舜柏公司的名义开设店铺、经营店铺,孟红珍就是时尚舞台店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与时尚舞台明显存在租赁合作事实上合同关系和经营关系。孟红珍在时尚舞台自己开店、实际办理装修、经营、结算的事实是清楚的,孟红珍已依据同一加盟协议书向不同法院起诉多次,并且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只选取对自己有利的说法,隐瞒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同一份加盟协议书使用不同的说法和法律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时尚舞台向舜柏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号为13020130000252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付金额为13381.77元;结算单号为13030130000239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金额为15736.37元;结算单号为13040230000226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金额为4194.84元。上述应付金额合计33312.98元。再查明,孟红珍与2013年2月25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舜柏公司签订的《米菲童装加盟协议书》,并且要求对方返还货款136016.62元、保证金10000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孟红珍与舜柏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米菲童装经营加盟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舜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孟红珍预付服装款人民币136581.6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孟红珍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三、舜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孟红珍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收费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5元,由舜柏公司负担。该判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孟红珍向舜柏公司主张的支付经营款、返还合同履约金及装修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孟红珍主张基于加盟协议书要求舜柏公司支付经营款、返还合同履约金及装修保证金,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三笔款项均系孟红珍在经营时尚舞台店铺专柜期间,由时尚舞台根据其与舜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收取的款项,因此,本案应一并审查加盟协议书及合作协议,据此确认孟红珍与舜柏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而审查孟红珍有无权利向舜柏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孟红珍与舜柏公司之间对于孟红珍取得时尚舞台店铺经营权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给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加盟协议书及协议书项下的加盟条件书明确约定,舜柏公司是授权孟红珍在时尚舞台代理销售米菲品牌的童装系列产品,孟红珍作为加盟方其应提供的专柜店铺位置位于时尚舞台9号楼9310。因此,孟红珍取得时尚舞台店铺的经营权并非基于加盟协议书,而是基于舜柏公司与时尚舞台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从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看,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时尚舞台的经营模式,是在时尚舞台制作出结算单后,由时尚舞台送至孟红珍在其处经营的米菲童装店,由孟红珍一方转交给舜柏公司,再由舜柏公司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开票金额将发票开具给时尚舞台,时尚舞台在收到发票后将应付金额付至舜柏公司,舜柏公司则在扣除发票税金后将最终款项转账支付给孟红珍。因此,无论是从孟红珍取得时尚舞台店铺经营权来看,还是从孟红珍实际经营时尚舞台专柜情况来看,均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孟红珍与舜柏公司之间对于在时尚舞台商铺的经营米菲服装产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舜柏公司与时尚舞台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孟红珍。所以关于孟红珍诉讼主张的经营款、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理应由其基于上述委托代理关系向时尚舞台另行主张,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舜柏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从时尚舞台处取得而未转交其所有,故孟红珍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孟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翠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