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刘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全成、何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儿雷某甲,2007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下落不明。自被告离家后,未履行家庭及小孩抚养义务,女儿雷某甲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我与被告已分居5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小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我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继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婚礼。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雷某甲,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与被告雷某某父母一起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郑湾村10组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小孩雷某甲自原、被告外出打工后,随被告雷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告刘某回本地打工,雷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由,曾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2013年9月,雷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雷某某自2008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开生活多年,且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小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其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因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抚养小孩,故小孩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今后原、被告双方如为此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小孩雷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雷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肖全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