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文世维。被告李某某。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元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佑群、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30日,被告借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侄儿鲁昊康借给被告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整。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鲁某某(借条上误将“立”写为“丽”)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且从2013年8月份后就找不到人,同年11月份后就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桃江县浮邱山乡白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和益阳市公安局海棠路派出所的证明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之款是实,应当偿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陈佑群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