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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已怀孕。原告曾多次做工作要求被告暂时不要生育,终止妊娠,但被告及其家人执意要生,并承诺如果孩子生下来有问题,可以自己抚养,无需原告负责。后又经萍溪村村干部等人协调,被告仍坚持生下孩子。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已完全没有感情,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双方是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胡萧芮,经检查孩子患有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先天性心脏病等,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医院治疗,而被告在产后六天即出院回娘家至今不给女儿哺乳。原告因为被告生产及女儿住院等,至起诉已花费21642.25元。现女儿仍住院就医,而被告拒绝向医院交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母亲不承担抚养义务于理不符,原、被告之间亦已无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育,对于前期已花费的治疗等费用以及女儿胡萧芮今后的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深,但由于原告父母不同意双方的婚事,双方才自行登记结婚。即使没有共同居住,双方仍有夫妻生活。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多次终止妊娠,被告才执意要生下孩子。现在女儿患有多种疾病,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如原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据此,被告要求在女儿由原告抚养的前提下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已怀孕,登记后双方仍各自生活,未共同居住。双方由于对是否终止妊娠意见不一,多次发生争吵。女儿胡萧芮于2013年10月12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后经医院检查患有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先天性心脏病等,并经专家确诊。胡萧芮一直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为其办理了农医保,花费450元。胡萧芮的住院费用中由被告支付给医院3500元,另有500元现金交付原告胡某甲。至2014年2月18日,胡萧芮的医疗费共计37729.3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含2013年度农医保缴款)。在胡萧芮住院期间,原、被告对其分别都有过相应的照料,目前胡萧芮仍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农医保缴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又因是否生育以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从被告表态中亦可看出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婚生女儿都有抚养义务,而女儿胡萧芮现患有多种疾病,一直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较大,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婚生女儿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医疗费为宜。结合原、被告尚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于胡萧芮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胡萧芮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胡某乙按每月500元支付抚育费(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其中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1500元,其余分别在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各给付3000元,付至胡萧芮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胡某乙应负担的胡萧芮前期医疗费1536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乙;对胡萧芮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胡某乙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