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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学波与XX胡、林建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波,XX胡,林建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吴学波。被告:XX胡。被告:林建泰。原告吴学波诉被告XX胡、林建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胡、林建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XX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建泰为此借款做担保。然该款被告XX胡至今未还,被告林建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分三次交付:原告妻子陈小霞于2012年2月14日受原告委托用陈小霞银行卡汇款给被告XX胡40000元;陈小霞于2012年2月15日受原告委托用案外人蓝家锦银行卡汇款给被告XX胡5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被告XX胡现金60000元;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其中被告XX胡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建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3年底),合计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XX胡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学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实借150000)。被告林建泰在该《借条》“担保人:”后签名捺指纹。然该款被告XX胡至今未还,被告林建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被告XX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XX胡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XX胡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3年底的利息3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于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并于2012年底还款,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间和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之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约定均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360元。被告林建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XX胡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泰就被告XX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学波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360元,合计153360元。二、林建泰对XX胡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吴学波承担653元,由XX胡、林建泰承担3367元,其中XX胡、林建泰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XX胡、林建泰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吴学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