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宋海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峰,无业。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海峰窜至咸宁市咸安区青龙路兴旺城小区,翻入被害人余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余某回家后发现被告人宋海峰,被告人宋海峰便将手放在背后假装摸东西,被害人余某见状便跑到厨房准备拿工具自卫,被告人宋海峰乘机逃离。2、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海峰窜至咸宁市温泉青龙巷1号被害人胡某家的院内,将一房间窗户玻璃砸破后,从窗户边的书桌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670元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海峰窜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旁的政府廉租房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将一个内装有现金1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胡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海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宋海峰当庭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