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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王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王某某,陆丙,陆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乙。被告王某某。被告陆丙。被告陆丁。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王某某、陆丙、陆丁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独任审理。同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某某、陆丙、陆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乙、王某某、陆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丙参加了第一、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乙系养兄妹关系,两人的养父陆某某于2007年12月病故,养母杨某某于2009年去世。二老生前无遗嘱。据查陆某某夫妇在1976年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为91.28平方米平房四间,1990年申请翻建增建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1幢,该房全部由养父母出资建造。现养父母均已去世,所有房屋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几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应得父母的遗产。被告却出尔反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陆乙各继承养父母留下遗产坐落于崇明县XX镇XX村XXX号住房中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中各得二分之一产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镇派出所户籍档案户口登记表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陆某某、杨某某系父女、母女关系;2、崇明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两份,证明陆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2009年2月13日死亡;3、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一份(83年3月份),证明陆某某夫妇曾在1979年申请建造平房四间占地面积为91.28平方米,被告一家户籍当时不在该处;4、农户宅基地确权表一份,证明陆某某夫妇1987年申请翻建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户主是陆某某;5、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1987年申请建房时,户主为陆某某,家庭成员为陆某某夫妇及四被告共6人,拆迁住房面积91平方米,增建29平方米;6、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一份(83年3月份),证明户主是蔡某某,房屋建筑面积是27.44平方米,陆某某名下一共148平方米中的28平方米是蔡某某的平方。被告陆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1987年翻建房屋的时候陆某某夫妇没有参与出资,就当时两人的经济状况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诉状上所说的6万元出资不是事实,系争的房屋均是被告出资建造并进行装修;2、陆某某、杨某某夫妇生前与被告一家就房屋处分达成协议,即楼房底层西首一间及楼房西侧的平房一间为陆某某夫妇使用,其余的房屋归被告一家使用。因此陆某某夫妇的遗产仅是楼房底层最西首一间,根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对上述房屋的估价,紧邻楼房西首的平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14元,楼房底层西首房屋的价格为28875元,以上合计47289元,即是陆某某夫妇遗产的范围,被告愿意在此基础上给付原告折价款,但考虑陆某某夫妇生前都是由被告一家进行照顾赡养,应该扣除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少分部分50%。被告王某某、陆丙、陆丁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陆乙。被告陆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桥镇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陆某某夫妇与陆乙一家就房屋使用情况的协议是既存的事实。2、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杨某某和陆某某使用房屋的价值,楼房西侧平房价值18414元,楼房底层西首第一间为35平方米,按每平方825元计算为28875元,两间合计47289元,为陆某某夫妇遗产的范围;3、沈某某、陆甲、吴某某、陆乙、杨某某等人的证明以及公证书一份,证明:1、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2、被告一家对于陆某某夫妇养老送终所尽的义务;3、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意见形成过一致意见(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原告方在2年内未就遗产做主张,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上海老年报》的报道一份,证明当年的万元户是极少的,一个县也没有几个,一般的老百姓家里是没有这么多积蓄的,根据原告方所言陆某某夫妇前后给了陆乙14万左右,这是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的。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申请用房是以户为单位的,91.28平方米的四间平房是陆某某夫妻及四被告六人共同共有的,原告在其中没有份额;对证据6认为无法确认蔡某某的27.44平方米的房屋与现在的楼房的占地面积的关联性,故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证明情况不能说明所有权问题,只能证明房屋之前及现在的居住情况。证据2,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是拆迁后的房屋价值分割,原告的要求是确认份额。证据3,对沈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这是根据风俗习惯收取人情后被告陆乙作为哥哥对原告陆甲的自愿赠与,而非遗产分割,同时次日原告又将耳环送给了陆丙;对于吴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邻居无法了解建房时的出资情况,而且吴某某也是做过水果生意的,其证言不可信,同时证人应到庭作证;对于陆甲、陆乙、杨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明都是被告陆乙出面让他们写的,证人应到庭作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的最后第二项明确指明的遗产是2万元,因此,原告放弃的只是2万元,而不是放弃其他的遗产。证据4,同样也说明被告陆乙当时也是不可能有这么多钱造房子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陆A、陆B、龚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四被告认为证人中除了沈某某,其余三名证人均与原告有血缘关系,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陈述的房屋出资情况均源于听杨某某或陆某某所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当时建房一共就花去2万元不到,故四名证人陈述的陆某某夫妇出资6万元建房不是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作了调查。李某某陈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状况。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认为,李某某不是当时的经手人,不予认可,蔡某某的房屋被拆除之后被告一家将其修复了,因此蔡某某房屋的地基平方还是存在的。被告则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中陈述的建房时间和拆房时间有点模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某某(2007年12月9日过世)与杨某某(2009年2月13日过世)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养了一子一女,即儿子陆乙、女儿陆甲;被告陆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陆丙、陆丁。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崇明县XX镇XX村XXX号,系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的四上四下二层楼房1幢。1987年陆某某、杨某某、陆乙、王某某、陆丙、陆丁共6人作为建房申请人申请建房,后建成三上四下两层楼房1幢,1999年在二层又加盖一间,建成后为四上四下。现原告认为其中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为陆某某、杨某某的遗产,故要求继承其中二分之一。被告则认为楼房底层西首一间及边上一间平房为陆某某夫妇的遗产,现根据评估两间房屋的价值为47289元,即为陆某某夫妇遗产的范围,但考虑陆某某夫妇生前都是由被告一家进行照顾赡养,应该扣除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少分的部分50%,被告愿意在此基础上给付原告折价款。另查明,根据1983年3月《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XX村2队,家庭人员为6人,分别为陆某某夫妇及四被告,房屋建造为1979年前,住房间数为4间,建筑面积为91.28平方米,每人15.2平方米,每人0.67间。根据1987年户主为陆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该户家庭成员共6人,即陆某某、杨某某、陆兴昌(即陆乙)、王一玉(即王某某)、陆卫(即陆丁)、陆卫中(即陆丙),该户经审核,现有住房91平方米,拆迁91平方米,增建29平方米,建成后120平方米。据1992年《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记载户主为陆某某,用地年份为1987年9月,主建筑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再查明,涉案房屋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因本案尚在审理中,故尚未拆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建设须以申请建房人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本案中系争房屋系陆某某夫妇及四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并登记于陆某某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占地面积为28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应为蔡某某所有,被告则认为涉案房屋系陆某某夫妇与四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与蔡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蔡某某早于1987年前死亡,不管是如原告庭上陈述的蔡某某原有27.44平方米的草屋是由陆某某一家在87年建房时拆除,还是如被告所说是蔡某某死亡后由陆某某兄弟两人在86年拆除,可以明确的是在陆某某一家建房时蔡某某的房屋已被拆除,且在陆某某一家建房用地申请表上亦没有蔡某某的名字,由此可见蔡某某并没有参与陆某某一家房屋的申请建造及投资,同时在1992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亦没有蔡某某的名字。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占地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属蔡某某所有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应属陆某某夫妇及四被告共同共有。至于建房当时的出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陆某某夫妇与被告一家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可能,故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为陆某某夫妇与被告一家共同出资建造。审理中,本院向原告作了释明,如经法院最终查明蔡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如何考虑,原告则表示坚持其诉请,并认为即使涉案房屋中属陆某某夫妇的房屋份额超出其主张,其也同意放弃。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涉案房屋中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为陆某某夫妇遗产范围,但认为被告对陆某某夫妇进行养老送终,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得。因陆某某、杨某某夫妇死亡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依法继承。原告陆甲、被告陆乙系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夫妇收养的子女,均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只要求继承得4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本院认为亦在情理中,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的其余部分四被告表示同意共有,不要求法院区分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甲继承得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队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二层楼房1幢中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二、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队占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二层楼房1幢其中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归被告陆乙、王某某、陆丙、陆丁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