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刘振林、丁桂英、丁文海、赵劭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刘振林,丁桂英,丁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崔晓成,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拥军,男,职务该行贷后管理员。被告刘振林。被告丁桂英。被告丁文海。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刘振林、丁桂英、丁文海、赵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销了对赵劭峰的起诉。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拥军到庭参加诉讼,丁桂英、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刘振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称,被告刘振林与被告丁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文海与刘振林、赵劭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刘振林于2011年11月26日向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25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刘振林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6.93元,共计29106.93元。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振林、丁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桂英辩称,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没有发放到刘振林本人的手里。被告丁文海辩称,对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没有发放到刘振林本人的手里。被告刘振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林与被告丁桂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刘振林向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借款2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丁文海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自2012年10月26日起,刘振林未按时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6.93元,共计29106.93元。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振林、丁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刘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刘振林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丁文海为刘振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桂英与丁文海主张刘振林没有收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发放的贷款。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提供了刘振林本人签字确认的放款单、手工借据、收条证明刘振林收到了贷款。且丁桂英、丁文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丁桂英、丁文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振林与丁桂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刘振林、丁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林、丁桂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6.93元,共计29106.93元,被告丁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振林、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