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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5日20时10分许,醉酒驾驶鲁C×××××号“XX”牌X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X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X路淄川公安分局XXX派出所处时,将沿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孟X、周X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2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孟X、周X各项经济损失XXX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证人孟X、周X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