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南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南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勇,男,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中国香港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几个月后就草率结婚,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婚后居住在某镇某村,2005年X月X日在遵义市保健院生育一男孩王某甲,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生活习惯不同,爱好不同,性格不同,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不对原告尽丈夫的义务,也不对儿子尽父亲的责任,不支付生活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月20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于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户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现跟随原告王某某在遵义生活。被告自2009年1月外出未归,现无法联系。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证书、证明书、登记事项证明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并养育一子,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但被告长年在外,未尽家庭义务,且与原告分居达四年之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婚生子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在遵义生活,且被告徐某某一直在外无法联系,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红梅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