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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立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14)71号郜绵土地承包纠纷驳诉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绵,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村民委员会,李小六,闫小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绵,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人。现住晋州市西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吉训,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六,男,汉族,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宝,男,汉族,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人。上诉人郜绵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马民初字第000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在确认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有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以第二轮承包时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界点。原告郜绵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李小六、闫小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古城寨村民委员会已经与被告李小六、闫小宝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原告郜绵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郜绵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郜绵的起诉。郜绵上诉称,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和母亲及两个妹妹共分得土地7.79亩,后由于母亲得病,我们上学,就将该土地分别交给闫小宝的父亲闫俊杰和李小六耕种。1999年古城寨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发证时,错将我家的7.79亩承包地分别登记在李小六名下3.24亩,闫俊杰(现已去世)名下4.55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者,被告虽代为耕种,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与村委会私自签订的承包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争议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上诉人一方,但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村委会已将该争议之地承包给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至此,上诉人一方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郜绵的本案诉求,应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亦应依法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郜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翟造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