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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润华与孙建兵、王步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润华,孙建兵,王步飞,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唐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男。被告孙建兵,居民。被告王步飞,居民。被告郑山,居民。原告唐润华诉被告孙建兵、王步飞、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润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兵、王步飞、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润华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建兵、王步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担保人郑山对上述本息进行了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兵未作答辩。被告王步飞未作答辩。被告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兵、王步飞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山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贰分),今借人:孙建兵、王步飞,担保人:郑山2012.12.27孙建兵32092319841016723X,王步飞137××××970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兵、王步飞欠原告唐润华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孙建兵、王步飞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由被告承担利息为1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山为被告孙建兵、王步飞向原告唐润华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郑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建兵、王步飞、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兵、王步飞偿还原告唐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孙建兵、王步飞、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