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岱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采用钥匙开门、溜门入室、翻窗入户等方式,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盗窃作案1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吴某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枕头山村大兴三弄13号甘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元。2、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祥和嘉园10幢506室车棚间周之凤暂住处,窃得人民币720元。3、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枕头山社区前进路27号赵某家,窃得人民币900元。4、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采用伸手抓取的方式从外太平22号一楼马某家窗户边缘窃得人民币1300元、价值1583元铂金项链一条等物,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83元。5、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鹤冠岳兴路2号包某家,窃得人民币550元;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枕头山社区上渤弄7号西侧夏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530元;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弄村接仙路5号袁某甲家,窃得人民币700元。6、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幸福村幸福中路49号后面王某家,窃得人民币900元。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皇坟基35号金某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8、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岙一弄袁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家中弄5号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153元黄金手链一条。9、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幸福中路31号西侧夏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10、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横勒山43号旁费某家,窃得人民币750元。11、2013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宿舍一楼蒙某宿舍,窃得人民币150元。12、2013年7月底某晚,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蓬莱路20号严某家,窃得人民币590元。13、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枕头山社区康健路30号西侧翟某家,窃得人民币1700元。14、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幸福村环城东路81号陆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590元三星牌GT-S5830I型手机1部,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15、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塘岙254号程文家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18000元,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另查明,涉案的价值人民币2153元的黄金手链一条,被被告人吴某熔铸成金戒指一枚,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清剩余赃款人民币963元,现扣押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周之凤、赵某、马某、包某、夏某甲、袁某甲、王某、金某、袁某乙、齐某、夏某乙、费某、蒙某、严某、翟某、陆某、程文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岱价认字(2013)第1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盗窃次数多,且多次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18963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由扣押单位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