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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红梅与霍晓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梅,霍晓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红梅,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霍晓康,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红梅与被告霍晓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4月28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梅,被告霍晓康,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梅诉称,2013年04月15日,被告霍晓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红梅受伤。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为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红梅庭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122777.56元。被告霍晓康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被告霍晓康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霍晓康的车辆上,后原告的车辆滑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原告的同事在事故现场,对该事故责任在原告,被告霍晓康无任何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事故中,被告霍晓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6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在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下,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5日21时00分许,被告霍晓康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再就业北门口处时,与沿博兴县胜利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使原告胡红梅受伤。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该路段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红梅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04月15日-2013年04月30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3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855.18元。被告霍晓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6元。2013年09月0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红梅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3型),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9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750元,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569.58元,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130元,医卡通工本费4元,病历复印费60元。另查明,郭若皓于1997年01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郭若晨于1997年01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胡德平于1945年08月0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其有子女3人。事故车辆鲁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霍晓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证字(2013)第1597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朱全村出具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胡红梅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霍晓康驾驶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霍晓康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住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交中联手机广场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等)予以佐证原告与中联手机广场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467.20元(120天×70.56元)。④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被扶养人胡德平居住于城镇连续1年以上,故被扶养人胡德平的生活费为2710.40元(6776元×12年×10%/3人),原告之子郭若皓的生活费为1577.8元(15778元×2年×10%/2人);原告之女郭若晨的生活费1577.8元(15778元×2年×10%/2人),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866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护理人员卢炳艳、周子云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6元[院内护理费(15天×90.05元×2人)+院外护理费(90天×90.05元×1人)](包括二次手术时间护理)。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00元、停车费120元、查档证明费50元、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且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胡红梅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2428.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3型)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75元×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866元;②误工费8467.20元;③护理费10806元(包括二次手术时间护理);④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75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医卡通工本费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741.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88049.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21692.76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8878.76元,被告霍晓康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2814元。因被告霍晓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6元,故由被告霍晓康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880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8878.76元;二、被告霍晓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908元;三、驳回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霍晓康负担3320元,原告胡红梅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