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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法定代理人:蒋XX,系邓XX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叙忠,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竹英,女。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村石新大道。法定代表人:蔡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升鹤,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以下简称石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6日,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石新医院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5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00元(邓XX收入100元/天×2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天×2天=100元)、丧葬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32元(7552元(邓XX:3936元/年×7年)+59040元(邓叙忠:3936元/年×15年)+59040元(毛竹英:3936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30598元、参加丧葬活动家属费用1988元(交通费588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新医院承担。第二次庭审即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各项损失应该按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当庭提交一份计算清单,显示:1、死亡赔偿金:20年×9371.70元/年=187434.00元;2、丧葬费3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0705元(邓XX:20251.82元/年×6年÷2人)+38111元(邓叙忠:6725.60元/年×17年÷3人)+44837元(毛竹英:6725.60元/年×20年÷3人)];4、交通费800元;5、住宿费900元;6、误工费800元;7、伙食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408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邓XX在驾驶公共汽车途中,因突发胸痛气闷,于10时30分到石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查心肌酶、肌钙蛋白等,并给予溶栓治疗后邓XX病情好转。2010年2月2日2时45分,邓XX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口唇紫绀、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示室速、室颤,立即予以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等抢救,但邓XX心跳一直未恢复,至当天3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录导致邓XX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心律失常而致心跳骤停,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急性冠脉综合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石新医院申请,2010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莞医学会就本案纠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1月8日,东莞医学会出具东莞医鉴(201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1、根据邓XX的病史、临床表现及体征、辅助检查结果,邓XX患“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的入院诊断明确,石新医院一系列治疗措施,符合急性心肌梗死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2、邓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心肌梗死突然并发快速心律失常(室速、室颤)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而死亡;3、邓XX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所造成,与石新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书后,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对该鉴定结果持异议,并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方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南方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051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1、邓XX的临床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后突发再次冠脉事件,发生致命性心率失常(室颤等)及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2、石新医院在邓XX入院后曾对陪送人员进行病情告知,但未能将病危通知书一份交予患方;石新医院未对邓XX本人进行书面化的告知,故认为石新医院存在未能善尽告知义务的过失;3、石新医院对邓XX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超诊疗科目收治的问题,对其进行心肌梗塞的溶栓治疗等早期处理得当,不存在过失,患者接受溶栓治疗等早期处理后病情趋于稳定,应转有PCI条件的上级医院并择期PCI术。石新医院溶栓成功后处理不足,未能在邓XX溶栓治疗后的稳定期转送上级医院,存在过失。石新医院对患者病情突变后的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不存在过失;4、本案邓XX的病情突然转变,突发再次冠脉事件,发生致命性心率失常及急性心肌缺血,其病情恶化进展迅速,现在的医疗水平难以挽救其生命。故邓XX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和恶化突然、迅速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石新医院的过失与邓XX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石新医院对邓XX的诊疗行为存在未能善尽告知义务的过失和未能在溶栓成功后将邓XX转送上级医院的过失。其过失与邓XX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评估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20%。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对该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太轻,石新医院应承担40-50%的责任。石新医院则以本案两个鉴定结果中显示的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蒋XX与死者邓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邓XX。邓叙忠、毛竹英系邓XX的父母。邓叙忠、毛竹英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邓XX、蒋XX为非农业户口,邓叙忠、毛竹英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心电图申请单、心电图报告、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检查报告黏贴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危通知单、住院须知、护理收费单、体温单、证人毛继华的调查笔录、公证书和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新医院对邓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即属于侵权纠纷。认定石新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素,即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关于本案中构成侵权的四个构成要素。一、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邓XX因突发胸痛气闷,到石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日,这表明石新医院实施了诊疗行为;二、2010年2月2日3时30分,邓XX经抢救无效死亡,表明存在邓XX死亡的损害结果。三、当事人双方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鉴定均是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石新医院在对邓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能善尽告知义务的过失和未能在溶栓成功后将邓XX转送上级医院的过失。四、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石新医院的上述过失与邓XX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评估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20%。据此,石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石新医院应按照实际损失的18%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发文,而本案在2013年3月28日一审辩论终结,故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在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提交的赔偿项目中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次计算损失按照起诉状中所列的项目来计算。蒋XX、邓XX均系非农业户口,邓叙忠、毛竹英为农业户口,故邓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邓叙忠、毛竹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的相关赔偿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的医疗费为4500元,但在本案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已明确表示此医疗费已经由邓XX生前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误工费。死者邓XX生前为公共汽车司机,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市公共交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3.12元/天(52240元/年÷365天/年),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死者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为处理丧葬一事,造成误工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按两人计算共产生误工费500元。蒋XX为非农业户口,邓叙忠和毛竹英均为农业户口。因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蒋XX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年计算4天,误工损失为556元。而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仅主张误工费500元,因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计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邓XX住院2天,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六个月,即50705元/年(一般地区)÷12个月/年×6个月=25352.5元,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丧葬费18000元,这是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丧葬费为1800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邓XX于1974年1月15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蒋XX与死者邓XX共同之女,即邓XX于2000年12月30日出生,死者邓XX于2010年2月2日死亡,事发时邓XX离18周岁还有8年零10个月28日即8.91年[8年+10个月÷12月/年+28天÷30天/月÷12月/年),依法计算邓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8.91年÷2=90221.9元;邓叙忠(1949年7月2日出生),事发时60岁零7个月,毛竹英(1952年9月25日出生),事发时57岁零4个月,共育有包括死者邓XX在内的三个子女。故邓叙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25.55元/年×19年÷3=42595.15元;毛竹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25.55元/年×20年÷3=44837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7654元(90221.9元+42595.15元+44837元)。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32元,这是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632元。7、交通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交通费588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为办理丧事的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且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从湖南到东莞路程较远,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交通费588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住宿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住宿费9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为办理丧事的确会产生住宿费损失,且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从湖南到东莞,的确需要住宿,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人3天计算为:150元/天×3天×2人=900元,故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邓XX的死亡确实给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影响,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主张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石新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预交鉴定费3500元,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预交鉴定费9400元,合计为129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1至10项合计396254.6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32元+交通费588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900元)。石新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96254.6元×18%=71325.8元,石新医院已预交鉴定费3500元,应予以扣除,故石新医院仍需支付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67825.8元(71325.8元-3500元),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825.8元。二、驳回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负担2785元,石新医院负担1515元。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书》都只凭石新医院单方一份病历进行鉴定,而没有依据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的提交那一份病历,其鉴定是不公平的。在事故发生之后,石新医院拒绝接待患者家属并且拒绝封存档案和尸检,2天之后才移交病历,并在病例中伪造“高脂血症、心室颤动”等内容,入院日期本来是10时30分,而医院病历却写成10时50分,并且多出6张检查单,一份门诊病历。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在申请鉴定书面陈述报告中就指出了伪造病历的事实,但鉴定机构并未进行真假鉴定。在这次司法鉴定会上,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和石新医院并没有共同在场进行见证。(二)石新医院并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并在患者处于危险期却告知患者“没有生命危险”,并允许患者出院,并没有将患者的真实情况告知其家人和单位。在治疗期间石新医院也没有将治疗此病的:溶栓、支架、PTCA几种治疗措施和风险告诉患者,却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了溶栓措施治疗,致使患者很快再次梗塞,可以说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被公认为是最易再次梗塞,效果最差的。所以石新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患者转院不能择期PCI术为由否认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患者的死亡发生在石新医院,而非转院的医院,所以不能以被转院的医院不能PCI术这一虚拟的事实开脱自己的责任。因为任何上级医院在收到转来的病人都要进行冠状动脉造影等相关检查之后,才做出治疗措施。如患者能行PCI术就进行,即使不能,也会采用其他方法加强治疗,绝不会像石新医院让患者在病床上等死,也绝不会是鉴定书所说“现有医疗水平难以挽救其生命”,只能是“不可能挽救所有人生命”,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可知此种情况必须转院和进行各种检查,违反必将承担责任。鉴定书认为:“早期溶栓治疗得当有效”,尽管早期溶栓没有按照检测规定执行检测,但这并不是我方争论焦点,我方焦点是:早期溶栓后长达39小时的治疗活动是否符合规定。做完早期溶栓之后39小时内只做两个心电图,患者长达39个小时没有心电图检查和医师看病,也无任何影像检查和采取防治并发症的措施,医院将患者和植物人同病房住,不使用镇静药也不给于吸氧,而石新医院在总结时却以“环境安静很重要”结束。此做法使得患者恐慌和焦虑,也直接导致了患者病情的恶化。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石新医院负担邓XX死亡赔偿等款396254元50%的赔偿责任,即198127元。石新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上诉提出南方鉴定中心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仅以石新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材料,而没有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材料,由此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就该问题向南方鉴定中心去函咨询。2013年12月4日,南方鉴定中心复函称: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南方鉴定中心依法受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委托法院提供的经医患双方质证的病历以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委托方负责,南方鉴定中心作为第三方民事机构,不具备对事实、资料真实性的认定资质,也不知道委托法院提交给南方鉴定中心的病历资料具体系由医方还是患方提供给委托法院。另在南方鉴定中心对此案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医患双方均未提出对病历资料的异议,南方鉴定中心亦没有接到委托法院以及医患双方关于患方不同意南方鉴定中心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的告知。2.南方鉴定中心指出,本院提供的两份病历(即蒋XX一方所指的医方的病历和患方的病历),其不同之处在于补充诊断:高脂血症2010.2.1,心室颤动2010.2.2,并有两位医师签名。补充诊断可以通俗理解为“住院期间新发现的疾病”,根据临床常规,补充诊断可以在住院期间记录,并签上医师姓名及书写日期。即病历中增加内容,属于医院正常工作程序。3.医疗损害鉴定以病历资料的客观部分(包括病人的症状、体征、检查结果等等)为鉴定依据,主观部分(诊断、讨论等等)仅作为参考。医方的诊断系医方对患者疾病的主观认知;而南方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系基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的客观部分,结合临床会诊专家的意见,做出的综合性技术鉴定。意见书通篇亦未摘录蒋XX一方提出两份病历存在差异的“补充诊断”部分。故此项差异不会影响南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结论。经质证,石新医院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则对复函不予认可,并坚持其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新医院对邓XX的死亡后果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首先,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仅以石新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材料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南方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复函显示,南方鉴定中心根据经医患双方质证的病历以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在南方鉴定中心对此案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医患双方均未提出对病历资料的异议。意见书通篇亦未摘录两份病历存在差异的“补充诊断”部分,故此项差异不会影响南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结论。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提出石新医院应承担邓XX死亡后果的50%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酌情认定石新医院应按照实际损失的18%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蒋XX、邓XX、邓叙忠、毛竹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