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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父林某乙于2008年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近年物价逐年增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上学和生活开支需要,原告父亲独自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57元的标准,支付43个月的抚养费2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意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之父林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2008年3月7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王某与原告之父林某乙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自2008年4月起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与原告之父林某乙离婚后,原告跟随其父和祖父母在诸城市密州街道某村居住生活,现在诸城市密州街道某初级中学就读。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学习所需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某甲、原告父亲林某乙及被告王某的户籍均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6元/年。庭审过程中,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3个月,主张抚养费28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在诸城市密州街道某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月支付其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诸朱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人们的生活成本不断上升。同时随着原告的成长,其生活、上学等各项支出不断增多也是客观事实,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确实已不能满足原告现今在其生活居住地的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其所承担抚养费数额的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2008年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判决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其抚养费,原告之父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的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在其父母离婚前后并无变化,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