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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满洲里市蒙祥源烤吧服务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永红洗衣店附近盗窃斯波兹曼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阳光家园好日子婚庆附近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家1酒店胡同里盗窃黑色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800元);4、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五道街国际商城金鹿鞋店门前盗窃BMW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3年7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家1酒店门前盗窃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满洲里市广达农行门口盗窃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3年7月12日,林某某在满洲里市蒙祥源烤吧盗窃诺基亚1280手机一部(价值5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