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藏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珠某,男,藏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珠某,翻译人员才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珠某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306号门口,盗窃青ABW5**号白色起亚K2轿车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74677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失主。被告人华某某、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746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珠某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华某某、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物,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没收赃款14000元。被告人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没收赃款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