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国家标准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代理审判员 于 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