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9、2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昌友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皮运宽、毛智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皮运宽,毛智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9、2380号原告刘昌友,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力、罗学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皮运宽,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毛智纲,成年,住增城市。原告刘昌友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皮运宽(被告二)、毛智纲(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皮运宽、毛智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友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广汕公路与荔兴公路交界处与被告二驾驶的粤AX××××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车的右侧与被告二驾驶的轻型货车前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入增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踝挫裂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L4/5锥间盘变性并向后突出;腰椎退行性变等。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2602.5元。2013年5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的粤A**llG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来共同承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9号案中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l000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l44天=15360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护理费100元/天×89天=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0226.71元/年×20年×0.1=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ll2163.42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0号案中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602.5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昌友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皮运宽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毛智纲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4、住院收费收据8张(原件);5、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各一份;6、新联村居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7、鉴定书和伤残鉴定发票(原件);8、增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皮运宽及毛智纲均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广汕公路与荔新公路交界处,与被告皮运宽驾驶的粤AX××××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车的右侧与被告二驾驶的轻型货车前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入增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踝挫裂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变性并向后突出;腰椎退行性变等。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12602.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名陪护。原告经治疗后出院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增城市中医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全休十周并在三个月内禁止弯腰及重体力劳动。2013年1月15日,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32013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皮运宽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2013年5月31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新联南路7巷3号居住,并在广州市好水来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的粤AX××××福田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毛智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及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两保险承保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皮运宽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七成的责任,被告皮运宽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三成的责任。被告皮运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昌友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将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案立案,故在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9号案件中,只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在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0号案件中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原告在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为1260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2602.5元的三成,为780.75元,由被告皮运宽承担。又因本案肇事的粤AX21**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78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9天,但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刘昌友共住院2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天,计算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计算89天,但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好水来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故认定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20天及医嘱中原告出院后三个月(90天)内禁止弯腰及重体力劳动,共110天均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733.3元(3200元/月÷30天×110天)。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对原告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结合其伤情与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七、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及出诊费200元的发票,本院对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新联南路7巷3号居住,并在广州市好水来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予以计赔20年。原告受伤所致伤残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致精神伤残情况为十级,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所请求的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予以支持。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其余2602.5元的三成,即78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二至第九项的费用合计为8688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刘昌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86.72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友的医疗费损失780.75元。三、驳回原告刘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昌友负担17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韵仪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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