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禄琦与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琦,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开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禄琦。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宁卫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利,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处科员。原告王禄琦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119104750556),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禄琦以其行政处罚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禄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禄琦负担。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林素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