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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冯新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刘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冯新琴,刘勇,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琴,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民,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冯新琴之子。原审被告:刘勇,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新琴,原审被告刘勇、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30分,刘勇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塘路叉口停车候灯起步时,与沿横塘路北往南行驶的由冯新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冯新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新琴无事故责任。冯新琴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0日入住该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38684.21元(含急救费160元)。2013年6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冯新琴伤情作出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新琴于2012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被鉴定人冯新琴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刘勇给付冯新琴现金500元;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已垫付冯新琴医疗费38284.20元(含急救费160元,剔除挂号费医生联6元),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80元,拖车费50元,合计39014.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勇系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浙E×××××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在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上签章,该说明书第二条写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冯新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吴兴金马职业服装厂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新琴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刘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冯新琴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勇系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雇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冯新琴赔偿款。现冯新琴提出要求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冯新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冯新琴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相关服装、服饰生产工作,且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根据冯新琴从事的职业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冯新琴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方式有误,该院予以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天数为准;关于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冯新琴伤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新琴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刘勇、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与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医疗收费明细单和劳保(参照医保)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剔除一张无法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门诊发票(金��为4745.74元),该院核定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比例为11.68%(3964.91元/(38684.21元-4745.74元)]。2、对冯新琴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虽举证冯新琴的照片两张,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冯新琴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冯新琴委托鉴定的司法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亦派员参加,故保险公司对冯新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准许。3、鉴定费是否由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冯新琴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冯新琴损失中,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该院核准的冯新琴损失:医疗费38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2247.40元(298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942.23元(40087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50元;修理费68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083.84元。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4019.6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7.40元;护理费4942.23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50元;修理费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713.14元[含医疗费25333.14元(28684.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非医保费用33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0732.77元。湖州交通工程总公司赔偿冯新琴非医保用药费用3351.07元[(38684.21元-10000元)×(3964.91元/3393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新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083.84元,由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浙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0732.77元(其中直接支付冯新琴94569.64元,支付刘勇先期垫付款500元,支付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先期垫付款35663.1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冯新琴负担33元,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1085元。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称: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冯新琴伤残所作的鉴定系冯新琴单方委托。鉴定时仅有一名法医对伤者进行鉴定,而根据相关规定鉴定须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进行鉴定。鉴定时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虽派员工参加,但其员工仅作为鉴定到场人员,无权干涉鉴定意见,无权左右鉴定结果。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一审时提供冯新琴照片两张,该证据足以证明冯新琴膝关节屈曲及伸展无大碍,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度明显未丧失10%以上,鉴定过程中其员工当场对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所不予理会。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一审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驳回实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冯新琴承担。被上诉人冯新琴答辩称:鉴定时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其因交通事故致残,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私人诊所接受物理治疗。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勇答辩称: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与否与其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对该问题其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冯新琴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该鉴定虽系冯新琴单方委托,但鉴定时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鉴定。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冯新琴膝关节屈曲及伸展无大碍,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度明显未丧失10%以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冯新琴伤情作出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其专业判断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足依据,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