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楠,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平,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参加工作,于2003年8月到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工作。2007年4月,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被原告收购,此后被告开始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签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场经营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休闲食品部经理助理,被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入职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自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前述劳动报酬为延时加班费、夜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公司未予足额缴纳。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值夜班,夜班时间为晚上十点到第二天早晨八点。值班期间,如有送货,则负责收货。除此之外,值班人员可以休息。又,被告每值一个夜班,原告会发放夜班补贴25元。另查,被告在2012年度已休年假4.5天。此外,关于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为每月2000元。再查,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75225.49元;支付2003年8月至2013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224.4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0元;支付拖欠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21362.49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27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496.6元;支付2012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1698.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24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9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元。被告答辩称:关于夜班值班,值班人在值夜班时也需要收货,而原告只是发放夜班补助,未发放加班费,因此,原告应该对此支付加班费;关于年休假,被告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称被告已休年休假4.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关于经济补偿,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表示服从该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围绕原告不服的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被告主张该期间所值夜班应按延时加班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亦以此确认加班费。然而,值班并非劳动法概念,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值班作出规定。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值班,尽管值班期间被告有时需接收货物,但并非值班期间常态的内容,值班期间,被告可以进行休息。同时,原告根据公司规定已发放值班补贴,且该制度已施行多年。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值班支付延时加班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249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参加工作,应享受的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度,被告已休年休假4.5天,还剩余5.5天,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2000÷21.75×5.5×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夜班费以及未依法缴纳2003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关于夜班费,上文已论述,并不能等同于延时加班,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缴纳2003年至2004年社会保险,因被告在2003年至2004年的工作单位并非是本案原告,被告是基于原告对其原工作单位的收购而于2007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且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相关社会保障机关予以确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能有效成立。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情形应是直接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本案原告以若干年前并非被告直接所为的违法情形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显然二者在因果关系上不具备合理性。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五、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496.6元;六、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3086.9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五、六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98.3元、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延时加班费差额2496.6元、经济补偿23086.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度,上诉人已休年休假只有两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安排的所谓值班,实际系加班,被上诉人虽然支付了值班补贴,但是上述补贴并未按我国工资支付相关办法计算,数额低于国家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差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收购以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原单位遗留问题均由被上诉人解决,但事实是,直至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并未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在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度仅休年休假2天。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4.5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差额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夜班津贴是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者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一种津贴形式,夜班津贴的发放是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紧密相连的,以夜间从事生产、工作为前提。而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值班期间,如有送货,则上诉人负责收货,除此之外,上诉人可以休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值班”即为“加班”并要求给付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者,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系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经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