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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84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正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尹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尹某甲对家庭及原告徐某某很少关心,致使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现原告徐某某已无法与被告尹某甲继续维持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尹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尹某乙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某甲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提交了结婚证【(2006)临南结字第00393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尹某乙,现跟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某某就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徐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及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作为夫妻,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被告于茫茫人海中相识并结为夫妻乃因缘所至,原、被告应充分珍惜,勿要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原告徐某某虽诉称其与被告尹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