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单某甲,女,汉族,2006年10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单某乙,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某乙,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的父、母亲经过诉讼调解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单某乙抚养,���告孙某甲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现在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及物价的上涨,原告的各种费用增加,其母亲又没有固定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本人已经再婚,本人能力也有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400元本人可以接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单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原告单某甲。2007年5���14日单某乙与被告孙某甲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单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认为物价上涨,自己的各种费用增加,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收入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要求被告孙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单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孙某甲承担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单某甲抚养费750元,每月30日前给付;付至原告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