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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诉叶红英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叶红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英,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罗溪乡。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红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博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少华,被告叶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红英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打开水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出院后未遵守医嘱,擅自负重,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位移,加剧了病情。同年8月3日,被告再次入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2013年3月11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2013年8月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2013年10月22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合计93058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在家负重致伤情加重,且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长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间,故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及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据此,原告认为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及按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等级计算被告的损失。被告辩称,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书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上班期间发生伤害,其第二次入院系因内固定松动所致,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武宁博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的依据。2、被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第一次出、入院及第二次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位移系其在家负重未遵守医嘱的原因所致,同时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未通知原告,故被告第二次入院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武宁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原件一份及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入院花费14819.6元,新农合可报销费用为11696.6元,按照70%的补偿比例,实际可报销7977.6元,及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10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赔偿中予扣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中的病史描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出院后一直卧病在床休息并未有负重的情况。同时病史系医院单方面的描述,不能反映患者真实的情况。经认证,本院认为,病人主诉及现病史等是医生据以作出进一步诊断的依据,而非唯一依据。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其工伤事故的延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现病史记载患者在家患肢有负重情况与其内固定松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审定。3、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宁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花费了19691.9元,新农合可报销费用为16069.55元,按照70%的补偿比例,实际可报销11038.6元,两次住院合计报销了19016.2元。加盖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的案件执行移送表一份,拟证明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5日生效,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轮椅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买轮椅花费680元。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认为,结合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有关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实际报销了19016.2元的事实,经核算,与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可报销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证据2经质证,原告指出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间,故其起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时间。经认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查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2013年11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时间,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被告该请求事项未经仲裁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轮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及经医院书面医嘱证明其确属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轮椅的正式票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对被告主张购买轮椅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叶红英自2007年3月起开始在原告公司务工。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上班打开水时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被告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3日,被告因内固定松动再次入院治疗37天。被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11.5元,其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支10000元及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9016.2元,余款5495.3元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2013年3月11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2013年8月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计49个月工资7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拆钢板费4500元,住院治疗费5403.3元,住院护理费3321.5元,及支付被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费260元、交通费438元,检查费106.2元,合计93058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月,2011年九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54.3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叶红英在原告武宁博强公司务工,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其按伤残等级依法享有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工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劳动能力等级应按九级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能力等级的评定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以审定。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与其负重受伤进行第二次入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而主张被告劳动能力等级应按九级计算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由被告在家负重所致,故该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因治疗所需,系其第一次工伤事故的延续治疗,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叶红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月,本院确认被告叶红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10个月、21个月,合计67242元(1601元/月×42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人社发(2012)49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1《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股骨骨折S72项目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规定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结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月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07元(1601元/月×7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人社字(2011)530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关于“…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10元/天×58天)。4、住院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用)9995.3元(5495.3元+4500元)。5、关于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结合2011年九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54.3元/月,本院确认被告住院护理费用为3321.5元(2454.3元/月×58天÷30天/月×70%)。6、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费260元、检查费10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红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拆钢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认定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930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宁县博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