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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未尽养家糊口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在争吵中殴打原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证据不足,于2012年6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基本无收入来源,且家住农村,因此生活条件相对较差,而原告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家住市区,能为孩子提供较为优越的生活及教育条件,且孩子出生后长期生活在原告娘家,已经适应城市的生活及教育环境,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应归原告抚养。原告据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3、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4、孩子如果归原告抚养,答辩人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过重;5、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林某某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4、(2012)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以来,婚生子张某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且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儿子张某由自己抚养,但原、被告分居以来,张博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在原、被告离婚后,张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张某某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林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付至张某18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