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与被告段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龚永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何炳泉,男,193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吁根妹,女,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梨,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娇,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娟,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辉、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斌,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勇,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诉被告段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龚永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及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告段文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告龚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诉称,2013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段文斌无证驾驶赣A527**轻仓栅式货车行至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村道路口处时与受害人何小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何小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文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文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龚永勇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文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受害人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即便我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理赔款后,也依法有权向肇事者及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赔偿款的基础上再予以计算,换言之,被告已赔付的理赔款应当在本案的总赔款中予以抵扣。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龚永勇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段文斌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段文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永勇答辩称,我已经将车辆卖给了段文斌,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在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村道路口处,被告段文斌无证驾驶赣A527**轻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何小金驾驶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由南往北发生相撞,造成何小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文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8月13日,何小金家属与段文斌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段文斌家属)一次性赔偿乙方(何小金家属)31万元(包括甲方已支付的5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二、乙方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该部分赔偿金不包括在本协议的第一条的赔偿款内……”。协议签订后,段文斌家属给付了何小金家属协议约定的款项。就段文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段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查明,何小金,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何小金妻子为张小梨,1964年5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何小金父亲为何炳泉,1933年10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何小金母亲为吁根妹,1933年12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何小金大女儿为何娇,1983年6月18日出生,二女儿为何娟,1985年4月17日出生。何小金弟弟为何小荣、妹妹为何小凤。何小金、张小梨夫妇在户籍地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承包任何田地,自2011年起随女儿何娟在南昌县莲塘镇生活、打工。何小金、张小梨夫妇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何娟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111号玺园住宅区19栋一单元1602室房屋内。再查明,赣A527**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A527**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永勇。庭审中,被告段文斌、龚永勇称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龚永勇将赣A527**号机动车已出卖给被告段文斌,对该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段文斌、龚永勇也未提交就该车辆进行买卖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证明、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房产证、玺城物业有限公司及南昌县向塘镇澄湖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段文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金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文斌对于何小金因交通事故的死亡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永勇辩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称赣A527**号机动车出卖给了被告段文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龚永勇作为赣A527**号机动车,对于该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段文斌驾驶该车辆,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何小金的近亲属,据此请求具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143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9720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何小金父亲何炳泉、母亲张小梨作为被扶养人,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仅计算何小金应负担的部分为171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19825.50元;3、何小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36125.50元。因被告段文斌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赣A52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段文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获得赔偿金,故在本案中被告段文斌、龚永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炳泉、吁根妹、张小梨、何娇、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段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刘德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