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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启维诉鄢远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徐XX,女,汉族,1982年4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伟,男,汉族,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人,一般代理。被告鄢XX,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鄢远钱,男,汉族,34岁,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鄢宗焱,男,汉族,48岁,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人,一般代理。原告徐XX诉被告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鄢XX及委托代理人鄢远钱、鄢宗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结婚,婚后被告天天喝酒,生育一子鄢X松有痴呆症状,经福建XX医院检查系大人酒精中毒所导致。在四年前,原告到福建打工,被告在家整天不干活,孩子由我娘家抚养,生活费由我按时寄回来,被���天天喝得烂醉如泥。后来我将被告带到福建打工,被告不但不干活,天天要求原告拿钱买酒喝,不给钱给被告就乱打乱骂,我被鄢XX殴打百余次,被告这样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一起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鄢X松由原告抚养,财产由子女所有;3、原告所有嫁妆由孩子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鄢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并生育一子是事实,原告诉称孩子鄢X松痴呆是由我喝酒导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我挣的十几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一直都住在一起,由于我每天上班时间8个小时,原告上班时间是12个小时,所以家里炒菜煮饭全部由我来承担,孩子每天的上学、放学由我负责接送,我每天吃饭都要等原告下班一起吃,原告想买什么就买什么,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子鄢X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徐X文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偏房及牛栏一间的事实及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鄢X松2岁至6岁期间主要由原告娘家人在负责抚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份、徐X文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同时婚后修建偏房及牛栏一间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18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鄢X松。原被告共同陈述双方婚后在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二组71号附1号共同修建了偏房及牛栏各一间。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鄢X松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由孩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永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