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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德娟与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娟,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王德娟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开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正胜,该公司综合部职员。原告王德娟诉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娟、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娟诉称:2009年初,霍邱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康房产公司)开发霍邱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以下简称霍邱建材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租期5年,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霍邱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将购买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租赁。按《租赁协议》约定,2010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年后的第一笔租金,但被告第一次就没能履行合同,拖了一个多月后,分别给了原告2个季度租金共计4320元,从2010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兑现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商铺租金34952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5890.77元;3、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德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3、《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委托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中投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租金计算不实,2010年的租金已经作为购房款予以扣除,2011年租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这两部分不应再诉请。2、原告2012年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只有在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情况下才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擅自终止合同。4、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的租金已经作为购房款予以返还;2、返还租金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租金已经全部领完。经法庭举证、质证,中投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王德娟对中投公司所举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应按该商铺净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初,侨康房产公司开发霍邱建材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统一招租经营。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侨康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霍邱建材市场3号楼1层128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29.77㎡。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该商铺物业,作为霍邱建材市场的组成部分全权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按商铺实际销售价格的4%给予原告租金回报,委托期内在此基础上按每年10%的增长率给予原告租金返还。第一年租金直接从购房中扣除,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季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季度初前10个工作日,第2年(即2011年)第一次给付租金时间为2011年1月9日。第3年(即2012年)每季度租金为2356元;第4年(即2013年)每季度租金为2553元。第五年(即2014年)每季度租金为2749元。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原告)除返还乙方(被告)已支付的3年租金、乙方除支付原告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将承担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付租金,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第一季度商铺租金223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的2010年7月至2011年全年的租金,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租金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租金履行未到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双方均未擅自终止合同,不应按3%净房款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明,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德娟租金22385元。二、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王德娟租金的违约金(2012年至2014年第一季度违约金自每季度初的第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王德娟负担521元,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义俊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