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爱兰、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爱兰,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周国华,男。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国荣,男。委托代理人:钱臻荣,男。被告:张立新,男。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鼎双,男。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爱兰、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栋、被告张爱兰、被告张爱兰及被告市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卞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臻荣、被告张立新及被告徐鼎双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姜堰白米镇段引江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被告张爱兰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卞国荣是再分包人。2011年9月7日,被告张立新雇佣的驾驶员用挖掘机在工地上吊水管时,水管不慎滑下,将同在工地上工作的原告双腿砸断,原告先后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对残疾赔偿及责任分担有分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误工费95000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元、营养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8103元。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雇佣人员,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于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兰为治疗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卞国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被告卞国荣受雇于被告市政公司,本身不具备市政施工从业资质;该工程是被告张爱兰作为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被告卞国荣去施工;故被告卞国荣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共同辩称: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合伙经营挖掘机,被告张爱兰是被告市政公司姜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立新也是通过被告张爱兰才到该工地施工,被告张立新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徐鼎双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立新、徐鼎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姜堰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姜堰市自来水公司将原姜堰市区域供水东线三标铁管及钢管安装工程交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7264272.65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张爱兰与被告卞国荣签订区域供水钢管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姜堰市区域供水东线管道工程钢管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卞国荣承建。后原告随被告卞国荣至上述工地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爱兰联系被告徐鼎双使用挖掘机以现场施工。2011年9月7日,由被告张立新、徐鼎双雇佣的驾驶员赵军用挖掘机吊装水管时,水管坠落,将正在工地上施工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嗻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1-3跖骨骨折。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108天,先后用去医疗费217661.08元。另查明:1、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兰先后支付原告约157000元用于治疗和护理,被告卞国荣支付原告73200元,被告徐鼎双支付原告70000元;2、受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误工期限以伤后35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周为宜(其中住院期间2人/日、出院后1人/日),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3、原告父亲周根山,1949年7月16日生;母亲王桂英,1948年6月6日生;子周杰,1996年10月1日生;原告兄弟姊妹共有3人。4、被告卞国荣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5、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及张爱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被告市政公司及张爱兰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外,再由被告市政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市政公司超出按责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爱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域供水钢管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五被告及五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自身有无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爱兰,被告张爱兰又分包给被告卞国荣,被告卞国荣雇佣原告,被告张立新、徐鼎双雇佣的驾驶员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由被告卞国荣制作的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卞国荣系雇佣关系。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主张被告张爱兰系被告市政公司单位职工,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卞国荣,原告受雇于被告卞国荣。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兰系被告市政公司单位职工。被告卞国荣主张其与原告均受被告市政公司雇佣,其提供由被告单位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被告张立新、徐鼎双主张其受被告张爱兰雇佣。本院认为:(1)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举证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是跟随被告卞国荣到事发工地施工,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卞国荣发放,工作由被告卞国荣安排,可以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卞国荣为雇主,原告为雇员。(3)被告张爱兰与被告卞国荣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卞国荣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4)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其与被告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徐鼎双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立新、徐鼎双作为雇主对其雇员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国荣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确保施工安全,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卞国荣,而被告卞国荣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市政公司将工地挖土工作交被告张立新、徐鼎双承揽,不能及时审查被告张立新、徐鼎双所雇挖掘机驾驶员的操作资质;故被告市政公司在选任工程施工人员时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爱兰系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张立新、徐鼎双雇佣驾驶员赵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听其警告,在吊装钢管未停稳时即上前扶钢管,因钢管滑落砸伤原告,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此认为证人赵军的证言不实,且证人与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赵军与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176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20元/天×住院108天)、营养费为2240元(20元/天×112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9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5周即245天,原告举证的工资表证明其每天工资为150元,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6750元(150元/天×245天)。3、护理费。依照有关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不超过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护理期间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400元(100元/天×108天×2+10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6年,计178062元;原告为此提供2011年1月2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市政公司、张爱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五被告均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其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生活或工作,且在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6=732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在原告受伤时未成年,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0.9元(12202元/年×3年×30%÷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受伤时,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已达到后果严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此外,原告因治疗还支出交通费8693元、住宿费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经核定后合计为385606.98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卞国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682.09元,扣除已支付的73200元,尚应给付原告42482.09元;被告张立新、徐鼎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682.0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45682.09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市政公司再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华因从事劳务活动导致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计42482.09元;二、被告张立新、徐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华因从事劳务活动导致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计45682.09元;三、被告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华1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卞国荣负担2336元,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共同负担23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卞国荣负担780元,被告张立新、徐鼎双共同负担780元(由被告卞国荣、张立新、徐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2元。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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