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代祥忠与高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祥忠,高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原告代祥忠,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蔡县。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一,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蔡县。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祥忠与被告高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祥忠的诉讼代理人朱文燕,被告代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祥忠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见证人张中华、张明英、孙海亮的见证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车辆号为“粤A448**”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58000元。被告承诺拿到车后就支付转让金,并马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其他与车辆相关的材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如期支付转让金。原告多次向其追偿转让金并催促其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却以手头紧为由推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转让金,也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已无偿使用车辆将近一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金58000元及利息损失5655元(从签订合同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高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了车辆转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号为粤A448**,发动机号为005271,车架号为LSYBCAAIAK147558的华晨海狮金杯车辆转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将车辆交予被告,转让金为58000元;车辆在转让之日起发生的交通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随时办理。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照交付被告。庭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证人张XX、孙XX、张XX、张XX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已将车款全部支付原告。证人孙XX陈述:我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我是被告的表哥,在2012年8月7、8日左右,我在流花批发市场见到原、被告在协商购车的事宜,我看见被告拿了两叠钱亲手交给原告,至于钱具体数额是多少我不清楚。对于原、被告购车的情况我不清楚,在被告购车后几天,我听被告说,还欠原告8000元没有支付。我在证言中描述看见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我是按照常理推算,两叠钱应该是2万元。证人张XX陈述:原告是我的老乡,我是被告的舅妈,在2012年7、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车辆的价款为58000元,当时被告就支付了原告30000元,后因为被告在2012年8月把自已的车卖了,得款后就给了原告20000元。证人张XX陈述:我是原告的舅舅,也是被告妹夫的堂叔。在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原、被告协商好,被告向原告购车,总价款为58000元,我是见证人,被告在当天应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原告,该款是我亲手清点后交付原告的,其余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至于被告现尚欠原告多少车款我不清楚。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XX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但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孙XX的证言,孙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其可信度较低,且孙XX也无法证明他当时在交易现场,对支付车款的具体款项交易不清楚,因此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较低;对张XX的证言,其质证意思与孙晓辉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中华与原告并不是近亲属,张中华作为原告方的卖车的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余孙XX、张XX的证言,虽与被告是亲属,但不是近亲属,法律没有规定亲属不可以作为证人,被告同意孙XX、张XX的证言,希望法院予以采纳。粤A448**,发动机号005271,车架号LSYBCAAAIAK147558的车辆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公安交警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车辆,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转让费5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5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7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孙XX、张XX、张XX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证人均无法充分对原、被告购车付款的过程作出完整性的陈述,且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证人作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已将车辆转让费支付了原告,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的权属登记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的资料、证照、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的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代祥忠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代祥忠办理变更将粤A448**号车辆(发动机号005271,车架号LSYBCAAIAK147558)的所有人为被告高一的过户手续。驳回原告代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负担被告负担1358元;上述受理费1492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