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法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法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南市区杨家地昆明人家*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吕红蓉。组织机构代码证:06156799—1。委托代理人:徐灿,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华,男,1973年2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汽车陪驾公司)诉被告杨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红蓉及委托代理人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建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杨建华使用,租金为每天13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原告就依合同约定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经营地点把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建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华拒绝归还所租赁的车辆及支付相应租金。另外,被告杨建华在2013年6月24日、7月2日、8月4日、9月2日多次违法违规。原告知道被告杨建华的违法行为后多次找被告杨建华协商要求归还所租赁的车辆及支付相应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杨建华拒绝归还车辆及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华:1、立即归还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支付租金人民币240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杨建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杨建华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出租方为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杨建华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已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建华,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租赁费为每天130元。四、违法记录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建华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归还所租赁车辆,并违章造成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的经济损失。五、甲方为吕红蓉、彭金;乙方为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对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可以对外转租。被告杨建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杨建华的身份证)、证据三(汽车租赁合同)、证据五(租赁合同),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违法查询记录复印件),因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加以印证,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杨建华(承租方)在昆明市西山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捷达牌车一辆,号牌号码云AJXX**,从2013年5月26日18:00时起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6月5日收回。租金每天130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合同中并注明:签订合同前该车辆已经交付给承租方杨建华,杨建华确认已经收到该车辆才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未向被告杨建华收取租车保证金及租金即将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交给被告杨建华承租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将承租的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归还给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亦未向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支付使用期间的汽车租赁费。经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华归还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05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取回了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另查明,云AJXX**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吕红蓉。2013年4月2日,吕红蓉、彭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云AJXX**“捷达”牌轿车于2013年4月2日租赁给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可以对云AJXX**“捷达”牌轿车进行转租,转租行为乙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杨建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建华实际承租使用,被告杨建华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杨建华在承租使用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的车辆后却一直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杨建华支付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杨建华于2013年5月26日起实际承租使用云AJXX**号“捷达”轿车,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才收回该车,故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现要求被告杨建华支付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0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杨建华归还云AJXX**号“捷达”轿车的主张,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收回了云AJXX**号“捷达”轿车,故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已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杨建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多成汽车陪驾公司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40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多成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