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曾祥红与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曾祥红。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雄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勋桥,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湘,男。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红因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以下简称慈惠墩派出所)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滕开路,被告慈惠墩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勋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湘、肖卉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1日9时28分,被告接到110指令,报警人曾祥红反映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万寿宫田地里种植的果树及大棚等财物被金惠大队工作人员损毁。被告即派民警出警,民警于9时32分到达现场。经初步了解,认为报警人属非法种植,建议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祥红到被告处填写了书面的报案材料,反映自家田里、房子旁边的果树及鱼塘上的棚子被慈惠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毁坏,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当日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2013)告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曾祥红于2013年10月15日要求处理自己田里果树及大棚等财物被慈惠办事处工作人员损毁一事系征地纠纷,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原告曾祥红诉称,原告对位于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万寿宫村二十支沟铁路以北29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并建了2.6亩鱼塘一个,种植了红豆角2亩、棉花5亩、地豆角2亩、黄豆5亩、红薯1亩、小白菜2亩、挂果大桃树3000棵、挂果柿子树20棵、挂果梨树10棵、橘子树2000棵、樟树64棵(3.2公分)、挂果中桃树5000棵、杂树2000棵,共10094棵。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发现多个单位、近百人故意毁坏了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及地上农作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打“110”报警,并要求早已在现场的被告所属民警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但民警置之不理,被告属于严重不作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农作物被损坏不属于公安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公安机关应履行职责,被告作出《告知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报警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行为的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1日,我所接到曾祥红拨打的“110”报警,反映有人占用其土地,扯皮。我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现场了解的情况为:曾祥红非法耕种滨江大队所管理的土地而发生纠纷,无报警人所述打架情况。出警民警即找到原告,向其说明了出警了解的情况,并口头告知其通过正常渠道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并责令滨江大队对于此纠纷作出情况说明。经调查查明,本案纠纷实际上是非法耕种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民事纠纷,曾祥红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刑事案件,即书面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当事人拒绝签收。同年10月15日,曾祥红又再次到我所对此次事件进行书面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查处。在接到报案后,我所就报案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根据调查的证据和事实,我所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向曾祥红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请其通过民事协商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当事人拒绝签收,直到2013年10月18日曾祥红才来我所签收。综上所述,我所在接到曾祥红的报警后,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有关规定,依法积极履行了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并明确告知了曾祥红依法解决的途径,其接处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曾祥红所述的不作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金惠大队工作人员损毁原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万寿宫田地里种植的果树及大棚等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1、曾祥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原告为农场职工,享有农场土地承包权;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处报案并受理;3、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承包地遭到毁坏的事实;5-1、承包合同六份(包括1998年、1999年菜地2.64亩的承包合同,1997年菜地4.7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菜地0.92亩的承包合同,1998年菜地4.43亩的承包合同,2001年19.9亩的承包合同及收费凭据),5-2、1999年6.61亩草地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毁坏的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6、2013年9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所在区域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不能施工;7、2013年11月13日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复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施工是违法的;8、2013年10月11日原告种植物被毁的录像,证明参加毁坏原告土地的行为人及在原告报警前被告民警就在现场,原告存在不作为情形。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反映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拍摄时间等均不明确;证据5-1、5-2是1997年至2001年度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交款收据,合同上的承包人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主体为原告,2001年19.9亩的承包合同中土地为水面,而本案争议的是旱地,这个也与本案无关,合同为1997-200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只表示当时原告具有使用权,并不能证明现在原告仍然享有使用权;证据6、7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大队之间的土地争议,与是否存在农用地转用手续无关;证据8无法证明是谁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土地实施的不法侵害,农场去的人是为了维稳,无法证明是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员;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证明我所在接到曾祥红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案并将受案情况告知了曾祥红;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我所于2013年10月11日接到了自称姓曾(音)的报警电话为153××××2381的人的报警,且该报警与曾祥红有关;3-1、慈惠农场情况说明,3-2、滨江大队情况说明,3-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收据,3-4、鱼池征收协议书及收据、领款收条,3-5、土地承包明细表,3-6、补偿明细表,3-7、十八支沟到二十支沟征收平面图,3-8、十八支沟平面示意图,3-9、照片,证明曾祥红非法耕种滨江大队所管理的土地;4、我所民警雷钢森、周守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向曾祥红口头告知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实;5、曾祥红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所接到曾祥红报案后对与报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告知曾祥红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实;6-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6-2、告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向曾祥红告知了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说明民警对现场的描述,也没有说明上面两名民警对不予调查的说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民警没有依职权调查了解情况就作出了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种植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受案结果,并没有向原告本人调查了解情况,通过原告出示的录像看,原告已经告知民警没有补偿,被告没有调查违反职责;对证据3-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背景材料的介绍,东西湖区政府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给了江汉区政府使用,这两个政府部门均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证据3-2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并没有人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补偿,也不存在原告在补偿之后强行侵占耕地的情况,并且2013年10月11日平整补偿土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并未补偿,被告应当要求滨江大队出具的说明提供证据证明,而没有履行职责要求滨江大队提供;对证据3-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报案的问题没有涉及房屋拆迁的事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中是原告本人,鱼池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补偿,被告应当实际调查毁坏的是鱼池还是旱地,不能以此没有关联的证据证明他们进行调查;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等人的承包地的实际情况不能以明细表表示,而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征的这块土地没有包括原告的土地,所以没有包括对原告附着物的补偿;对证据3-7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就是十六支沟至二十支沟的范围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的征收范围内的征收不合法;对证据3-8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鱼池原告仍然还在承包,图中黄色区域全部为原告种植的区域,原告的种植面积中部分被平整了,但平整面积不符合实际;对证据3-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上有种植物,现在现场也可以进行调查;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两民警在10月11日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情况说明不合法,原告也已经告知了民警没有补偿该土地,被告也没有调查;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没有履行调查职责,也没有询问原告对于被告调查的事实是否有异议;对证据6-1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的土地被推不属于征地纠纷,而是被故意毁坏,被告应当立案侦查,由于损失巨大,应当刑事侦查;对证据6-2的合法性有异议,民警没有履行调查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平整土地后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5-2均是原告与慈惠农场胡家台大队于1997年度至2001年度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回复,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土地平整过程中的录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是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基本反映了“110”指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是被告出具的受案回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3-2、3-3、3-4、3-5、3-6、3-7、3-8、3-9是被告收集的涉案单位所作的说明和相关证据,表明了被告的调查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出警民警作出的说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是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6-2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和情况说明,反映了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28分,被告接到“110”指令,报警人曾祥红称其发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万寿宫田地里种植的果树及大棚等财物被金惠大队工作人员损毁。被告即派民警出警,民警于9时32分到达现场。经初步了解,民警认为报警人属非法种植,建议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3年10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滨江大队对平整场地造成树苗毁损情况作出说明,原告曾祥红及其妻周春仙原是湖北省仙桃市人,后将户口迁入慈惠街,2009年12月在慈惠街办理了退地劳动力的农垦企业的养老保险,夫妻二人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曾祥红夫妇强行侵占耕种的土地位于十八支沟至二十支沟,原汉江民营园内,2001年原武汉东星实业发展总公司五公司(金惠公司前身)对该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后曾祥红对已补偿的土地逐步侵占,面积达数十亩,以抢种树苗及农作物为主,大队人员多次制止未果。2013年初,滨江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告知曾祥红春耕作物收获后不要种植,但其不听劝阻,继续抢种抢栽。滨江大队本着友情操作原则,决定给予每亩600元的适当补偿,但曾祥红夫妇坚持要按每亩46800元进行补偿。因多次协商未果,滨江大队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3年10月13日,滨江大队慈惠农场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2004年提供给江北民营科技园高桥园的用地,现由东西湖区区政府收回,原由慈惠农场管理的用地由滨江大队进行管理。滨江大队还提交了武汉市东星实业发展总公司五公司2001年度农业承包明细表、补偿明细表、曾祥红的渔池补偿协议等证据印证。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祥红到被告处填写了书面的报案材料,反映自家田里、房子旁边的果树及鱼塘上的棚子被慈惠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毁坏。被告当即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2013)告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曾祥红于2013年10月15日要求查处自己田里果树及大棚等财物被慈惠办事处工作人员损毁一事系征地纠纷,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被告当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原告在拨打“110”报警后,被告接到“110”指令,及时派出警员赶赴现场,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口头告知原告查明的事实,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原告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履行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被告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发现原告原来承包的19.9亩土地资源因汉宜铁路工程建设已经达成退地补偿协议,承包人均已享受退地农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具备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原告种植他人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土地权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地上附着物的毁损不构成违法犯罪。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书面告知原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其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报警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