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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松岭与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岭,刘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松岭,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松岭与被告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岭、被告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岭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累计欠下化料款216796元,2013年9月15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索要被告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186796元,被告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化料款186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欢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不是我个人所欠,而是我和合伙人一起所欠,不应由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原告张松岭开始供应被告刘欢化工原料,由原告将化工原料送到被告生产的厂子。2013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下化工原料款216796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信诺张松岭化料款共计216796元贰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2013、9、15号。”之后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186796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抗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是自己与合伙人刘青芬一起所欠,虽然欠条是自己出具但属于合伙欠款,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为此,被告提交自己给他人出具的欠条、工人张欢保证书、工人签名工资表等证据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冻结被告刘欢银行存款19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40035.2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岭向被告刘欢供应化工原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7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欠款是与合伙人一起所欠不应自己一人承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松岭货款186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54元,由被告刘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银霞审判员  徐法宪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