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丁怀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经共同预谋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公司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4)4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同伙(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经共谋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号,翻过围墙进入X公司一楼,撬开该公司的窗户,将该公司12包(共重300公斤)塑胶粒搬到围墙外。当两人将塑胶粒搬到两辆三轮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丁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谭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盗窃过程未脱离证人的视线范围,赃物亦被全部缴获,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轮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