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X被告陈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X,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X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在贵阳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嗜酒如命,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离家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与被告陈X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陈X嗜酒,酒后经常和原告吵架,其间还对原告罗X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清明节,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罗X,罗X遂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罗X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陈X嗜酒,缺乏进取心,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对原告罗X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X与被告陈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