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木生与林松涛、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木生,林松涛,黄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曹木生,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松涛,男,l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芳,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木生诉被告林松涛、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涛、黄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木生诉称,被告林松涛、黄丽芳共同经营建瓯市聚香园酒楼。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以经营酒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该酒楼50%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松涛、黄丽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以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松涛、黄丽芳未作答辩。原告曹木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林松涛、黄丽芳于2012年6月14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松涛、黄丽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松涛、黄丽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曹木生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林松涛、黄丽芳共同向原告曹木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向曹木生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月息3分。借2个月。……”两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欠条》实为借贷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该笔借款期限于2012年8月14日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以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涛、黄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木生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林松涛、黄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家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