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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吴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银行职工。被告:吴旺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吴旺生于2010年1月8日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孚玉支行贷款80000元,于2011年1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6‰,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此笔贷款现已到期且一直未结息。贷款到期后,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多次派人催收,但吴旺生未能偿还结欠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吴旺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旺生未提出答辩。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吴旺生向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元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吴旺生催收贷款的事实。吴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吴旺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月8日与吴旺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旺生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7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吴旺生一直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致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向吴旺生发放贷款后,吴旺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吴旺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支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峰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