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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青松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开原市开原大街西五巷X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开原市人民政府在开原市开原大街西五巷X区的动迁工作中,依法向住户董某某下达了“开证房补决字第28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依法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补偿决定准予执行并由开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于同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2013年7月10日上午,开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住户董某某家依法执行法院裁决时,董某某的次子被告人董某某头带写有“必死”字样的红色条幅,手持两把尖刀,扬言“谁扒我家房子我要谁命”,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在案发时所实施行为予以供认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开原市人民政府“开证房补决字第28号房屋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有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有政府执行公务人员姜某、赵某证言;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住宅进行搜查并查获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两把尖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物证尖刀的照片;有侦查机关向执行公务部门调取现场执法时同步录像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和调取到的录有执法过程和被告人行为影像的光盘及录像截图照片;有被告人户口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政府工作人员的拆迁工作违法,因此被告人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开原市政府在对董某某家房屋进行的拆迁工作中,是在依法下达了相关手续和房屋补偿决定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后,根据人民法院的授权依法进行的执行公务活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不能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上诉提出的理由,经审查,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