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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得坤、刘栓琴与孙得秀、刘治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坤,刘栓琴,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徐得坤,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刘栓琴,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刘治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孙得秀,女,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小平,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得坤、刘栓琴与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坤、刘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孙得秀的丈夫、被告刘小平的父亲刘治俊在宁夏同心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被告无钱支付医药费,经协商由原告徐得坤、刘栓琴向案外人借款本息共计174200元,替被告刘治俊垫付了医疗费。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还的80000元外,尚欠原告942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每月利息18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待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刘治俊的赔偿款到位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现赔偿款已到位,但上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孙得秀、刘小平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票据八张(原件),证明该案进行诉讼保全时原告的花费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花销费用为诉讼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孙得秀的丈夫、被告刘小平的父亲刘治俊在宁夏同心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被告无钱支付医疗费,经协商由刘治俊的女婿徐得坤、女儿刘栓琴向案外人褚云娟、郭建红等人借款本息共计174200元,替被告刘治俊垫付了医疗费。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小平、孙得秀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情况及借条一份,证明情况载明:“2012年6月份,徐得坤、刘栓琴给刘治俊在银川附属医院看病拿褚云娟高利代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拿郭建红高利代20000元(贰万元整),每月利息600元,没有利息46600元(肆万陆仟陆佰元整),现没有还的利息7600元,总计174200元(壹拾柒万肆仟贰佰元整)。”借条载明:“孙得秀、刘小平今借到徐得坤、刘栓琴高利代120000元+没有还的利息7600元+没有利息46600元,总计174200元,减去已还80000元,下剩94200元(大写玖万肆仟贰佰元整),注其中还有80000元高利贷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每月1800元的利息,由孙得秀、刘小平归还。代同心县人民法院下笔款已到,孙得秀、刘小平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孙得秀、刘小平,2013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情况及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孙得秀、刘小平尚欠原告徐得坤、刘栓琴借款942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得秀与被告刘治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刘治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偿还借款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约定对其中8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月息1800元×10个月,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支出为实际支出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偿还原告徐得坤、刘栓琴借款942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金80000元,月息1800元×10个月,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本息共计112200元,限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得坤、刘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2元,由被告刘治俊、孙得秀、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